更新时间:202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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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六安市生态环境局深入践行习生态文明思想,持续深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工作,积极探索并创新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视频监控等非现场执法监管手段,依法查处了一批涉气生态环境违法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形成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力震慑,现公布6起涉气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件。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六安市生态环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9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非现场监管方式发现企业违法线索,第一时间开展突击检查,锁定该公司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充分体现了非现场执法监管的精准性和实用性,通过严格监管和严厉处罚,促使企业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同时,企业必须彻底摒弃侥幸心理,认识到超标排放极高的违法成本和环境危害,在此基础上,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确保排放的污染物浓度和总量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2024年12月1日,六安市金安区生态环境分局根据信访投诉线索,组织执法人员对某公司承包经营的沥青搅拌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沥青搅拌站存在成品沥青卸料区未封闭,作业区域未采取有效的密闭措施;生产设施密闭不严,沥青拌合缸层未封闭,产生的沥青烟气直接排入相连的塔楼仓;塔楼仓本身存在多处破损,无法达到有效的密闭效果等问题。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沥青烟气(含沥青烟、苯并芘等有毒有害物质)未能被有效收集处理,直接逸散至外环境,对周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并引发气味扰民问题。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六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7.58万元的行政处罚。
沥青搅拌站等建材生产企业系大气污染防治重点监管对象,排污单位须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将污染防治要求贯穿于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各环节,尤其针对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工段,应确保环保设施完好、运行有效、管理规范,以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本案涉事企业环保意识淡薄,未能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对产生废气的生产环节疏于管理,未按规定采取密闭、集中收集处理等必要措施,为该违法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
2025年8月4日,执法人员在对某公司开展的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排污许可执行年报显示,2024年度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为5.26t;调取该公司2024年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月平均值年报表,经测算,该公司2024年挥发性有机物实际排放量为4.48t/a,超过了该公司挥发性有机物2.175t/a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从企业层面看,虽然该塑胶厂能够确保废气处理后的污染物浓度达标,但对总量控制要求认识不足,反映出部分企业仍存在“浓度达标即可”的片面认识,未能全面理解“达标排放”具体要求。从监管角度看,本案的成功查处彰显了信息化监管的重要价值,通过自动监控系统与排污许可管理平台的协同应用,极大地提升了环境执法的精准性和时效性。对于排污单位而言,排污许可、环评文件等行政文书中载明排放总量指标与浓度限值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日常环境管理中,应当建立完善的全过程污染控制体系,既要确保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又要严格落实总量控制要求,通过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清洁生产、提高处理效率等措施,从源头减少污染物产生量。
2025年4月17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成型工段及一套预发泡工段在生产,另一套预发泡工段未生产。该公司环评文本及批复文件要求成型工段及预发泡工段设置集气罩,收集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UV光解+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达标后,通过15米高排气筒排放,但该公司实际只有一套预发泡工段配备了“UV光解+活性炭吸附”装置,且检查时预发泡工段配备的UV光解设施电压指针为0,成型工段及另一套预发泡工段未配套废气污染治理设施。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六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对该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6.68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暴露了部分企业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在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上“打折扣”,在运行维护上“走过场”。排污单位必须牢固树立依法合规经营理念,充分认识到环境管理不仅要求设施“建成”,更要确保“配套完善”和“有效运行”,不得擅自减少治污设施配置、无故停运治理设施或降低处理标准,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六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行政处罚。
企业是履行环境污染防治的主体,即使配套建设了污染防治设施,但如果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不强,日常管理不科学、不合理,则仍存在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风险,如果不加强日常管理则可能导致发生危害结果,提醒企业和个人一定要时刻树立生态环境守法意识。本案中,企业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明显违法,对环境造成了污染,企业不仅要缴纳高额罚款,相关责任人员还要被行政拘留,付出惨痛的代价。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要遵纪守法,相关责任人员要履职尽责、加强环保管理,从源头上杜绝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4月11日,裕安区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徐集镇工业集中区内“某临时碎石加工”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项目建设单位某公司的生产厂区内的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露天堆放未密闭,也未设置围挡,也未采取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现场扬尘污染严重。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35万元的行政处罚。
扬尘污染不仅对空气质量构成影响,亦会危害人体健康,扬尘管控既是法定要求,也是生产经营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案显示,碎石加工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意识较为薄弱,既不熟悉环保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也不明确企业需履行的生态环境法律义务,在生产经营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生态环境违法风险缺乏重视。相关经营单位应当以此为鉴,摒弃“重生产、轻环保”的落后理念,主动排查自身存在的问题,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意识,高度重视扬尘污染治理,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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